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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四 章 違法事件之處理 ( 112年02月27日)
第 18 條
認定委員會、教評會、性平會或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
二、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19 條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
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0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應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或一年至四年;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
三、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並於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二款、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
四、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認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委員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並於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後十日內,依行政程序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知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行為人為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
五、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七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或違反契約規定之管理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教保服務機構,依各該辦法規定考核或依契約規定處理。
六、無前五款情形:予以結案。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十款或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人員。
二、無前款情形:予以結案。

第 21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第 22 條
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性平會審議應否解聘。
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四、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學校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應否懲處。
五、無前四款情形:予以結案。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應否解聘;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第 23 條
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

第 24 條
行為人陳述意見前或收到第三十一條終局決議通知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部分之調查報告、有關資料或卷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就第一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
三、涉及個人隱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教保活動課程、行政業務正常進行之虞。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行為人就第一項調查報告、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更正。

第 25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更換董事或監察人。

附幼教師、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後,予以解聘、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第 26 條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調查認定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或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7 條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8 條
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於審議過程,發現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後,應以書面請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但以經斟酌行為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0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二項公立幼兒園為專設幼兒園者(以下簡稱公立專設幼兒園),其教師之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依各該法規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議通過。

公立幼兒園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教師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公立專設幼兒園教師及代理教師之暫時停聘,依前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事項,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附幼教師疑似涉及違法事件時,發現其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移送學校召開校事會議,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事實明確者,得直接函知學校提教評會審議。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32 條
附幼教師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前項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如下:
一、學校未提交教評會審議。
二、經學校合法通知召開會議,連續三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召開會議或無法決議。
三、教評會無法組成或組織,或決議違法。
四、其他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之情形。

學校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該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