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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2月27日)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教評會、性平會、校事會議,及各調查小組處理本辦法之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因教保相關人員為通報或報告,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不利之待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前項規定時,公立幼兒園教師得依教師法,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他教保相關人員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提起救濟。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3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