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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 112年12月18日)
第 4 條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以在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