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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45 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

第 4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4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