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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 112年12月14日)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鑑定、安置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
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

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併同擇定評鑑項目之細項及指標,連同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實施計畫公告之。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之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