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體育法   第 六 章 特定體育團體 ( 111年01月19日)
第 30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第 31 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人民參與為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

第 35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預算及決算,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自行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視需要委請其他會計師複核。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特定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應於其官方網站建置財務公開專區,公布前項資料。

第 36 條
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會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

第 37 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第 38 條
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二、同時擔任理事。
三、同時擔任監事。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
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
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

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第 40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

前項特定體育團體,其所設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1 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規範者,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所屬體育團體管理之自治法規。

第 43 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