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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介聘及分發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辦法  ( 109年06月28日)
第 6 條
本部依第四條規定介聘或分發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受介聘或分發學校不得拒絕。但經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