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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第 六 章 撫卹 ( 112年06月09日)
第 26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 27 條
撫卹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撫卹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遺族就下列撫卹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撫卹金。
(二)年撫卹金。

一次撫卹金,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撫卹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年撫卹金,由教職員遺族以一次撫卹金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年撫卹金。

擇領年撫卹金人員,撫卹時得以社會保險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給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第 28 條
因公死亡之教職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以三十年計。

依前二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撫卹規定標準支給。

第 29 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