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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1月11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br />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第 5 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成員,於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7 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