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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八 章 附則 ( 112年01月11日)
第 65 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條例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6 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67 條
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第 68 條
依本條例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教職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學校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br />

第 69 條
本條例所定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br />

第 70 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71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br />

第 72 條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br />

第 73 條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br />

第 74 條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第 7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