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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112年07月20日)
第 4 條
適用本條例之教職員於初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後,服務學校至遲應於實際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其設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服務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教職員權益受損時,由服務學校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服務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由服務學校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失蹤期間,依相關待遇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薪額者,仍應由服務學校按月繼續代扣退撫儲金費用。

第二項教職員得在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學校申請變更退撫儲金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其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時,亦同。

服務學校受理所屬教職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第 6 條
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服務學校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教職員依法復職復薪或回復聘任時,服務學校亦應線上辦理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前項教職員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原申請自願增加提繳者,應同時停止提繳。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進行個人專戶之自主投資。

第 7 條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情事者,應由原溢撥機關以書面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計算溢撥金額之本息時,應按政府及教職員負擔比率,分別結算個人專戶內原溢撥機關溢撥與教職員溢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其盈虧累計金額,並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扣抵,繳還原溢撥機關與退還教職員,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教職員。

第 8 條
教職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教職員選擇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功)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計算。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代為投資及教職員選擇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教職員或遺族依法領取個人專戶本金及孳息,或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於國庫撥補後補足之。

第 10 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學校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第 11 條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還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離職教職員依前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者,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第 12 條
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未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離職教職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教職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得併計之任職年資,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