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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四 節 遺屬給與請領事宜 ( 112年07月20日)
第 36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亡故教職員及遺族戶籍資料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學校檢同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37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收受主管機關審定函後,結算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後一次發給。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教職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40 條
各學校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教職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時,應以學校名義請領之。

第 41 條
退休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比率領受。

第 42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條例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