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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 111年01月25日)
第 12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部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不適用之。

第 12-1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運用之迴避及其相關資訊揭露事項,訂定管理機制或規範,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管理機制或規範,應包含管理目的、權責單位、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應申報或揭露之事項及程序、所揭露資訊之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內部控管、教育訓練之措施或作法、爭議案件審議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置及效果、重大案件之內部及外部通報程序等。

本部得視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情形,要求執行單位改善前項所定之管理機制或規範,或進行迴避及相關資訊揭露之教育訓練。

第 13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授權。
二、讓與。
三、信託。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4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得參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6 條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17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

第 19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第 20 條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2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本部得逕行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第 22 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