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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六 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112年11月29日)
第 84 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