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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二 章 審議會組織及職掌 ( 111年02月08日)
第 10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士遴聘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六、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之案件。

第 12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第 13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