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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2月08日)
第 32 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因專業需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規定辦理。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並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獎勵之。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受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所擬定之合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遴聘之審議會委員,得續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