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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 106年06月28日)
第 3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