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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 106年06月28日)
第 4 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