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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8年08月16日)
第 2-1 條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表、居住證明或立案登記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