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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08年08月16日)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