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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作業及保存方式 ( 110年06月18日)
第 14 條
於進行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排除他種水域利用活動。

第 15 條
計畫主持人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監督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人員,嚴守作業紀律,並管制潛水人員之作息、作業時間、方式及減壓程序。

前項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人員於執行作業前,應確實依據計畫內容,確認使用船隻、相關儀器設備、救生救難等之合格有效性,並恪遵人安、船安及航安相關法令。

第 16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應區分不同階段,分別製作客觀、詳細之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得以文字、測繪或影像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之技術與方法,以非破壞性為基本原則。考古發掘或遺物出水,應以研究及長期保存為目的,並儘可能以非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為之。但有採取破壞性之技術與方法,並經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之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內容提出;主管機關並得核定要求分期或分次提交。

第 19 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依水下文資標的活動計畫,確保發掘品質及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安全維護。

發掘出水作業前之準備,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擬定發掘出水作業計畫,包括水下文化資產包裝出水方式、現場緊急處理、出水後之運送、記錄等規劃。
二、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作業時間久暫等,備妥相關合格、有效且適當之儀器設備、補給作業及臨時庫房。
三、劃定作業水域範圍。
四、劃定水下作業人員之責任分工及個別作業範圍。

第 20 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應就個案依下列適合步驟為之:
一、決定發掘範圍及測量基點,並公告周知所有作業人員。
二、測量水下文化資產所在海床、水底或底土地形。
三、建立參考點。
四、視水下文化資產之大小及分布範圍,布建發掘探坑或方格網。
五、清理水下文化資產。有沙層或沉積物覆蓋者,應清理之,並依水下文化資產性質適度保留附著之生物、凝結物或沉積物。
六、依海床、水底及其底土地形、水下文化資產性質等情況,決定發掘方法及發掘工具,包括大範圍逐層發掘,及以探坑或方格系統進行小範圍分區逐層發掘。
七、發掘水下文化資產,並以適當設備移除挖掘期間所生不具所需資訊之沉積物。
八、測量、記錄發掘文物之三維量測坐標、埋沉深度,並標示序號,視情況分層分類收集。編號不得重複,編號後不得更改。
九、依水下文化資產材質採取緊急穩定或處理措施。
十、依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大小、脆弱性及現場環境等,以適當材料或設備固定或包裝,使用適當設備或方式慢速送至水面船隻之適當保存設備儲存。有減壓之必要者,應於出水前減壓。
十一、後續現地發掘或保存處理。

第 21 條
發掘主持人應於事前設置離岸或陸上臨時庫房,並指定適當人員管理。

鑽探、取樣之樣本或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紀錄及其他相關物品,發掘主持人應妥善清點、保存,不得由個人收存。

前項清點或保存有交接者,應列入交代。

第 22 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報送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或出版,並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主持人姓名、所屬機關(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二、發掘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及其內涵。
三、發掘範圍,及海圖或其他圖示。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水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類別。
六、出水遺物總清單及個別說明,包含類別、遺物名稱、單位、尺寸、材質、數量、重量、保存現況、已進行之保存作業、方法及其結果、後續保存作業建議、重要遺物分級建議、備註,及個別遺物照片或其他圖示。
七、保存、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23 條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或出水保存,應以最低干預為原則,依其材質及狀態使用適當之科學設備、儀器或方法,進行預防性保存、補救性保存或復原。

計畫主持人參酌保存人員之事前規劃及現場建議,得區分保存作業之優先順序。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於完成保存作業後,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保存、保護及管理。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依現地保存方式之不同,分別建立定期監測制度,辦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暫時保護區或其他方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之監測,由主管機關委託學術或專業機關(構),定期提出現地監測報告。

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監測報告,檢討現地保存之方式,並得隨時調整或變更之。

第一項監測之內容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