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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08年01月09日)
第 8 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創新科技等相關之專業人士或對文化內容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本院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0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亦同。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院長之任免。
八、年度整體多元資金統籌計畫之審議。
九、組織擴編事項之審議。
十、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4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5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6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7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衝突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 18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 條
本院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院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0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院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院長準用之。

第 21 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