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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語言發展法  ( 108年01月09日)
第 10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