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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三 章 有關藝文補助著作權約定之保障 ( 110年10月05日)
第 11 條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補助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機關或法人為落實補助之目的,認有持續推廣藝文補助成果之重大利用需求。
二、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機關或法人為前項但書之約定,或以契約對藝文補助成果限制利用時,應注意使其補助之目的、項目及金額,與所約定之用途、內容及範圍間,有正當合理及衡平之關聯。

第一項約定應預先載明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並應預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之意見。

第 12 條
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補助之成果,應以受補助者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第 13 條
二以上機關或法人辦理同一藝文補助案件,應注意受補助者如有接受其他機關或法人補助該案情形者,機關或法人應要求受補助者適當敘明相關補助合約或文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內容。

第 14 條
有關藝文補助著作權約定之保障,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