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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六 章 管理與監督 ( 110年10月05日)
第 23 條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應定期將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盤整及妥善管理,並視該成果之內容及可能利用之方式,建立適當活化機制。

前項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之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之方式。

機關或法人得主動公開第一項可合法對外提供公眾利用之著作財產權資訊,並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授權利用之申請要點及計價基準。

機關或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因辦理藝文採購,而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由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檢具足以釋明其身分及該案相關成果之資料,依第十條規定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

第 24 條
為促使中央行政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依本辦法辦理著作權保障事宜,各機關依前條辦理之成果,應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以彙整公布。

前項提報、公布之方式及項目,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