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0年10月05日)
第 25 條
機關或法人以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以外之形式辦理公眾文化藝術事務,而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需求者,應以符合公共利益為前提;其關於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著作權保障,得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取得最低限度權利或授權之約定為原則。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