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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11年10月27日)
第 14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