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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11年04月29日)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