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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11年04月29日)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達五個月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