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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30日)
第 5 條
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