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 112年12月05日)
第 12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錄音、錄影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錄音、錄影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於實施錄音、錄影前,應先行檢視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於訊問或詢問時,應隨時注意錄音、錄影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之完整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