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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 112年12月05日)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相關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清點數量與移送書或報告書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並檢查封緘是否完整及錄製者有無簽名;如發現有數量不符、未封緘或封緘不完整、錄製者未簽名之情形,應命更正或補正,如不能更正或補正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