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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六 章 死刑之執行 ( 109年01月15日)
第 148 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