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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四 章 戒護 ( 109年01月15日)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