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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 109年01月15日)
第 72 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