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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一 章 獎懲及賠償 ( 109年01月15日)
第 83 條
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第 84 條
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85 條
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第 86 條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87 條
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 88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 89 條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