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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十三 章 假釋 ( 109年01月15日)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7 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0 條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22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123 條
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24 條
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第 125 條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 126 條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127 條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128 條
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第 129 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 130 條
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31 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第 132 條
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第 133 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

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5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37 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