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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9 條
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如當月損益未及結算,應按其實際作業情形,於離開機關當日結清並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可得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按其實際作業情形為之;無法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營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上一年度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二、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視同作業或其他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之前三個月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