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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 109年07月15日)
第 10 條
監獄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陳報之移監案件,監督機關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符合指定之監獄收容標準。
二、指定之監獄收容人數未逾核定容額。
三、本監與指定之監獄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
四、指定之監獄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情形。

受刑人因指定之監獄不符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監督機關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

前項之同一地區劃分表,由監督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