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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礦業經營受有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 113年01月12日)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書圖文件製作費用,應依所列書圖核准、核定或備查之年限及規劃作業期程等,就已發生之損失,按比例予以補償。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之損失補償項目為固定資產者,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後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