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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1月31日)
第 14 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br />

第 15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