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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三 存在可燃性粉塵、纖維及飛絮之 20 區、21 區及 22 區 ( 110年03月17日)
第 318-48 條
存在可燃性粉塵、可燃性纖維或飛絮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分類: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2區得與第二類第二種或第三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不得重疊。20區或21區不得與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可燃性粉塵、或可燃性纖維或飛絮源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二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或第三類第一種、第二種場所,得重新劃分為20區、21區或22區。
四、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與可燃性粉塵、纖維、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