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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 110年03月17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用戶用電設備至該設備與電業責任分界點間之裝置,除下列情形外,依本規則規定:
一、不屬電業供電之用電設備裝置。
二、軌道系統中車輛牽引動力變壓器之負載側電力的產生、轉換、輸送或分配,專屬供車輛運轉用或號誌與通訊用之裝設。
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電壓」係指電路之線間電壓。

第 5 條
本規則未指明「電壓」時概適用於六○○伏以下之低壓工程。

第 6 條
本規則之用電設備應以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標準或其他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為準。

前項用電設備經商品檢驗主管機關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須實施檢驗者,應取得證明文件,始得裝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