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四 章之一 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 ( 108年07月24日)
第 28-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