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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10月30日)
第 3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逕依第一項第二款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