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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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九 章 考核獎懲
( 112年11月07日)
第 48 條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其他經本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依法停職之人員,於第一項各款停職事由消滅後一個月內,得申請復職,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薪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但在停職期間領有三分之一數額本薪或年功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因案停職人員於辦理年終考核時,尚未復職者,暫列入年終考核清冊,俟復職時補辦年終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