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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0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產業園區所規劃之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地之變更規劃事項為限。

前項用地之變更規劃,如涉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核准園區設置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變更,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產業政策。
二、園區所處區域之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狀況。
三、園區附近之人口、地理、交通、生態環境。
四、園區附近土地利用及區域未來發展計畫。
五、園區及其所處區域對產業發展之需求。
六、園區公共設施及供水、供電、污水排放與廢棄物處理情形。
七、園區聯外道路及其服務水準。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4 條
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妨礙園區內其餘未變更規劃土地之使用。
二、利用邊坡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但邊坡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空地面積計算者,不在此限。
三、用地變更規劃完成使用後,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超過該基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四、基地出入口開設於道路交叉口截角或其他不利於周邊交通之情形。
五、其他有危害園區周遭設施及環境或妨礙園區外周邊土地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