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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二 章 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 第 一 節 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用地變更規劃 ( 112年11月06日)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辦理其所設置產業園區內未出售土地之用地變更規劃。但園區係於本條例施行前設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擬變更規劃基地內豎立說明牌,並得舉行說明會,及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牌之規格,長寬均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公分,並應豎立於明顯易見處,豎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機關。
二、變更規劃之事由。
三、變更規劃之基地範圍。
四、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
五、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期間及其他必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說明其利害關係及意見,並記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辦理時間、地點與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變更規劃後之用途及其他相關資訊,公布於該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之,並以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園區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當地村(里)長及依前條提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變更規劃時之參考。

第 8 條
主管機關辦理園區用地變更規劃完竣後,應將變更後之規劃圖及用地用途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