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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11月06日)
第 36 條
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申請人應視其經營事業之需要,於營運前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第 37 條
產業用地(一)及產業用地(二)之土地使用人,應按原核准事業計畫之行業別使用;如須變更原核准之行業別使用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向原核准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如未經核准逕行變更行業別使用者,主管機關得採取措施,令其回復為原規劃之使用。

第 38 條
申請人在核定變更使用期限內,未依法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得備具申請函向原核准變更之主管機關申請其用地回復為原規劃之使用;其已繳納之回饋金,不予退還。

第 39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變更規劃,應自領得完成使用之相關證照之次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得定期派員並邀同相關機關實地會勘使用情形;如有違反原核定變更規劃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