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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 107年12月19日)
第 19 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20 條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公共運輸或造成環境災害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但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21 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